• 樟树港辣椒写进菜单被判侵权 法院:菜品原料无法举证

  • 发布时间:2023-01-17 01:23 | 作者: | 来源:永州信息港 | 浏览次数:
  • 樟树港辣椒写进菜单被判侵权

    法院:菜名实际指向菜品原料却无法举证,判处赔偿1万元

    我们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去超市购物时,一不小心儿就挑花了眼,同一款产品,品名很相似,包装也雷同,甚至“六个核桃”“六仁核桃”傻傻分不清。

    那么,一道原料并非来自湘阴县樟树镇的“樟树港辣椒”,算不算商标侵权呢?近日,湖南判决了一起侵犯“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通讯员梁伟谊周晓敏长沙报道

    有这么一种辣椒是湖南本土辣椒界“扛把子”,那就是被誉为“椒中贵族”的樟树港辣椒。但一份印有“樟树港辣椒”的菜单,让不少餐馆惹上了官司。

    近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湖南首例侵犯“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并作出判决,责令被告某餐馆停止销售侵犯“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1万元。此外,部分类似案件的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

    “樟树港辣椒”菜名算商标使用还是侵权

    “樟树港辣椒”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于2013年申请注册,有效期为十年。

    原告诉称,“樟树港辣椒”是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生产方式特定、口感独特而闻名。经过多年的培育和宣传,“樟树港辣椒”的市场知名度越来越高。谁知,品牌价值高涨的背后,是山寨货的蜂拥而起。

    2020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某餐馆在菜单上用了“樟树港辣椒”字样。然而,该菜品所用原料辣椒,并非正宗的“樟树港辣椒”,更何况这个季节,樟树镇并不出产辣椒。因此,被告销售名为“樟树港辣椒”的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月4日,原告向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余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被告餐馆菜单及自己为提高品牌知名度投入的资金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自己从事的是餐饮服务行业,卖出的是一道名为“樟树港辣椒”的菜肴,与原告商标保护的类别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菜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是对菜肴原料作说明性使用,不会对原告的辣椒品种保护和市场销售产生影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随着技术的进步,“樟树港辣椒”已不再是一季产品。原告不能以此认为被告菜肴所用原料辣椒是假冒的。另外,涉案辣椒是否来自樟树镇,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有关报道,用于证明“樟树港辣椒”现已一年四季产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名是核心组成部分

    法院认为,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樟树港辣椒”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此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通过商标来指代具体商品(或商品品质),从而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地域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与普通商标相比,其在构成上有突出特点,即地名是其核心组成部分,也是主要的识别部分。

    本案中,被告辩称,在菜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只是对菜肴原料的一种说明,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然而,菜单上的“樟树港辣椒”虽是一道菜名,实际指向的却是菜品原料辣椒,意指该辣椒系产自樟树镇的“樟树港辣椒”,客观上有利用涉案商标“樟树港辣椒”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名气招揽顾客的嫌疑。因此,菜名“樟树港辣椒”,不仅与涉案商标“樟树港辣椒”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客观上还具有对外宣传、销售和标识的作用。且菜名实际指向的菜品原料辣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那么,此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其商标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经营者。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为判断标准。

    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重要前提是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商标使用者对其商品是否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了有“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此,被告提出抗辩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菜名指向的菜品原料辣椒符合使用涉案商标地理标志条件,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一篇报道,既不能证明菜品原料来源于樟树镇并符合使用涉案商标地理标志条件,也不能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该菜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影响公众对“樟树港辣椒”的评价,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有合法来源、进货留痕经营者可免除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最终,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说,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应当允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换言之,对于其商品不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

    对于经营者来说,有合法来源、进货留痕,可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上述法条属于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源自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当然,第三人想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是善意的,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以便权利人查清销售环节,最终找到侵权源头。

    反观本案中的被告,既不能证明其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又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依法不能免责。

    由此可见,市场经营者在进货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妥善保管好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对于其销售的商品并非来源于特定地区等不符合使用有关地理标志条件的,不得直接使用有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作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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