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继父重病该不该付赡养费 法院:未构成抚养关系

  • 发布时间:2022-06-09 10:53 | 作者: | 来源:永州信息港 | 浏览次数:
  • 继父重病该不该付赡养费

    因生活困难要求两名继女每月给1000元;法院:未构成抚养关系无须赡养

    2014年,常德安乡的张先生与带有两个女儿的王女士重新组建了家庭,但一场车祸打破了这个小家庭的幸福和谐。

    2017年9月,王女士因车祸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年9月14日,张先生停止向王女士付生活费。

    仅仅5个月后,张先生突发重病,生活困难,此时他想起了两名继女,希望她们可以承担起赡养责任。

    但两名继女不愿支付赡养费用,张先生将她们告上法庭。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常德报道

    “我一直把她们当作亲女儿。”身患重病的张先生向常德安乡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起诉的正是他口中视如亲生的两个继女,靠着低保生活的张先生希望继女每月向他支付1000元赡养费。

    继女有义务赡养继父吗?近日,安乡法院的一纸判决书给出了答案。

    继父患病后诉请继女赡养

    在与王女士相识之前,张先生孑然一身,没有子女,也没有生育能力。2014年,王女士与张先生重新组建了家庭。

    王女士曾有过一段婚姻,还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女儿。王女士再婚时,她的大女儿小芳(化名)20岁了,小女儿小娟(化名)14岁,虽说有了继父,小芳与小娟却没有在安乡生活,也鲜少和继父相处,小芳仅到张先生家过了两个春节,年龄小一点的小娟也仅到张先生家过了三个春节,每次都只是短短相处一阵子,其余时间小娟一直在外婆的照顾下生活、读书。

    起初,张先生的生活也算宽裕,婚后在深圳从事厨师工作,业余还跑过滴滴出租。然而意外很快打碎了这个小家庭的幸福和谐,2017年9月,王女士在与张先生返回湖南途中因车祸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个月后,张先生也生病了,因脑部疾病住院。出院后,张先生因听力及语言能力受损,经鉴定,构成二级残疾。

    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9月14日,张先生向王女士共计给付1.1万余元。2017年9月14日后,张先生再没有给付过生活费。

    “我将小娟、小芳视为亲生女儿,现二人均已参加工作并成家。我突发重病后,王女士照顾几次后离开家外出,小芳小娟也没有来看望。我现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人照顾。”张先生说。

    记者注意到,2019年初,张先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小芳、小娟的诉讼,经法院调解,王女士每月支付张先生500元。张先生与王女士享受政府低保,每月共420元,该款由张先生领取使用。

    但此后,张先生认为,他生病前每月按时将生活费、学费转入二人账户,继女理应承担赡养责任,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小芳和小娟二人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赡养费。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庭审中,小芳、小娟的代理人正是她们的母亲、张先生的妻子王女士。

    法院:给大女儿的钱是资助不是抚养

    对于继父的要求,小芳与小娟无法接受,在她们看来,这个继父仅仅只是名义上的。

    “除了两次春节,我平时从来没有去过他家。”小芳认为,张先生从来没有将她当作亲人,双方关系不好。

    小娟更是直言,她一直生活在外婆家。“我所有花费均由母亲转给他后,再由他转给我,每月500元,最后一次转账是2017年9月14日,此后他再没有管过我的生活。2018年初,他甚至不顾母亲腿伤,将母亲和我赶了出来,双方关系不好,平常没有沟通,他还将我电话设为黑名单。”

    安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结婚时小芳已经年满二十周岁,张先生对其不存在抚养的义务,张先生所给付资金应属于资助,而非抚养,故双方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小娟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但小娟自幼在武冈的外婆家生活,张先生与王女士结婚后,小娟也一直在武冈及娄底读书,并未到安乡生活,也未与张先生、王女士生活在一起,其虽然有三个春节到安乡度过,但时间都很短暂,不能由此认定双方是共同生活。

    综合查明的案件情况,张先生账户给付小娟的费用共计1万多元,时间跨度仅两年左右,双方关系不佳,张先生并未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故双方之间也未形成抚养关系。

    张先生虽身有疾病,因听力、语言表述存在缺陷,构成残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张先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先生每月领取低保资金、残疾补助金及王女士给付的500元,共有1050元,除去住院开支,每月还有800多元可供支配,对于农村生活水平已经足够。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求。

    解读

    什么情况下需要赡养继父母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亲属,属于姻亲。现实中,常见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名分型:即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其继父或母的抚养教育,所以仅仅是名分上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

    第二种,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或母与继母或父再婚时,继父或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生活教育费,继父或母与继子女已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

    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的话,那么在继父母年老的时候,作为继子女就需要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此时的赡养费就需要继子女来承担。反之,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则继子女对继父母是没有赡养义务的,而实际是否支付赡养费,可以看继子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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